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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产业期待税收政策支持
(2002/01/24)

 

   风险投资作为培育未来具有成长潜力的创新企业的投资行为,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高风险、高回报以及收益滞后等特点,这使得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个人投资者和基于安全性考虑的一般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望而却步。因此,在很多国家,很多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都是由政府支持的,尤其是在税收政策支持方面,对其影响更为重要,也更具直接性。我国目前正处在风险投资行业的形成期,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支持,对这一产业的发展,无疑会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国外推动风险投资产业发展的主要税收政策

  税务的减免政策。在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阶段,可以通过减税政策扶持其发展,减税的幅度对该行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根据资本循环周期来推算,风险投资行业的形成要经历3-5年的时间,因此,风险投资机构的免税认证期可以定为3-5年。以美国为例,在50年代,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初期,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内税法》,其中第1224部分规定,允许当个人向新企业投资25000美元遇到资本损失时,可从收入中抵减这一损失;为鼓励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成立,政府规定发起人投入1美元便可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以及可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此后小企业投资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到60年代末,由于经济衰退和为支持越南战争增加税收,并于1969年提高了风险资本利得税,从29%增到 49%,使风险投资总规模剧减,风险投资的发展受到制约。到了70年代,面对风险投资业的低谷,政府做出重新调整,采纳了一些风险投资业从业人员关于修改雇员退休收入保险法案及其他税收和证券法律的建议,其中在税收方面将长期资本利得税从49%降到28%。同时,国会制定的《股票期权促进法》中,又允许重新采取以前用股票期权作为酬金的做法,即实行股票期权时不必纳税,纳税期被推迟到股票出售时。由于这些法规政策的实施,又形成美国第二次风险投资的大发展。到了80年代,政府为振兴国内高尖端产业,谋求高新技术的进一步发展,1981年,又将长期资本利得税从28%降到20%,同时出台降低风险投资贷款利率等措施,由此形成美国80年代到90年代以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第三次高潮。

  减免税的对象和类型。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对从事风险投资活动的个人投资者实行免交所得税。二是对从事风险投资活动的机构投资人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做法是:减免风险资本收益所得税,并对免税额做出具体规定。对风险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的研发项目,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并辅之于贴息贷款等其他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的资本利得实行减免所得税。对进行新一轮风险投资的股权转让收益实行免税。对风险投资发生亏损实行税收抵扣。

 
   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欧洲发展风险投资的代表——英国,在1979年实行了股利分配的税收法和商业扩展计划,以支持风险投资活动。撒切尔夫人在位时,英国贸易和工业部将政府支持的款项中的33%作为发展高新技术的专款, 1983年制定了“企业扩大计划”,规定个人投资者可免税。又如法国在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规定,风险投资公司从持有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获的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免交所得税,免税额最高可达收益的1/3。新加坡1984年开始由政府资助风险投资,通过立法规定给予创业企业免税1O年的待遇。我国的台湾地区,1990年由“财政部”投资业务处制定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中的有关减免税的规定为:“专供研发设备的按二年折旧摊提;投资于自动化生产设备或技术,支出金额20%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赢利事业所得税。”这些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极大的推动了这些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目前我国风险投资业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没有明确的专门针对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政策及法规,风险投资公司只能对应于《公司法》和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和享受有关的税收政策。所适用的税收主要有: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但依据现有的主要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风险投资机构很难寻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高新技术企业由于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的技术处理规则。比如对于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 6%增值税的特别规则,风险投资机构很难有比照的可能性。因此,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成为目前风险投资业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国外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作用十分明确。就是用政策引导大家认识并了解风险投资必须追求规模化,必须让它形成相应的群体行为。甚至于依靠个人收入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风险投资领域来,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弥补损失。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却抑制了很多闲散资金包括境外资金进入风险投资行业。在风险投资严格的游戏规则约定下,如何使我们的法律体系尽快与风险投资自身的游戏规则和规律相结合,显然亟需要政府作出制度卜的安排。

    其次,现行税收体制下重复征税,制约了现有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一般来说,税收不仅影响风险投资的收益,而且还影响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意愿。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通常尽量避免风险投资。因为在科技开发中,投资风险特别大,如果没有一种风险分担机制,所有风险就会集中在投资者身上,而规避风险的合理动机会导致这类对社会极为有益的风险投资不足。因此,客观上求建立这种风险分担机制。这其中,政府无疑应当积极充当分享企业风险的合作者,要想让政府分担一部分风险,就必须建立一种分享利润和损失相对称的所得税制度。如果不允许用收入冲减损失,政府分享的只是利润不是损失。结果,税收因减少了风险投资的收益而有利于安全投资,却不利于风险投资,从而制约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实践及发展趋势看,可能会形成风险投资的三种法律形式:信托基金制、有限合伙制、公司制。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法,信托基金对投资所获利润无需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我国风险投资基金尚无立法,所以风险投资采用信托制暂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有限合伙企业目前也不具有法律资格,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企业所得税制而不是法人所得税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6款“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为3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三条款第5款,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还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20%,两项实际征收税率为46.4%,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大都是依据现有《公司法》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下,企业获得的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剩余利润无论用来转增资本,还是分配给股东,同样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而也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由此可见,我国风险投资业不仅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反而存在税负沉重、重复征税等严重制约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问题。

    现在各地方正在积极努力,出台一些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法规。北京、上海、深圳、西安、天津等地,目前正在积极制定和出台有利于推动地区性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其中包括在税收方面的扶持政策。主要做法是比照各地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减税或先征后返的政策鼓励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最近出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地方性法规)中,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做了专门的规定:“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制定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应该考虑以下两个基本原则。首先风险投资的税务应体现出税收调节的系统性与现实性。所谓系统性,是指按风险投资所涉及的不同组织形式,应分类做出税收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所谓现实性,就是要力求反映当前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目标,使行业性税收政策在基于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如有限合伙人制下的税收规定,应当加以肯定下来。其次,应体现单一税制的原则。各种税种应通过终极课税制的原则,落实到所得税方面。这样,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实现有效率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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