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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策法规
证监会发《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通知》(2002/01/29)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试行)(2002/01/2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元旦起实施(2002/01/10)
关税政策有较大调整(2002/01/05)
国务院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12/28)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出台(2001/12/25)
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2001/11/19)


证监会发《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通知》(2002/01/29)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资产利润率平均低于6%的,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现金流量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出《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就执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

  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资产利润率平均低于6%的,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现金流量。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公司的净资产额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年报数据为准。

  股东大会应对可转债的发行规模、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转股价格修正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且作出具体安排,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

  通知要求,募集说明书中的回售条款应当就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作出约定,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可转债持有人每年可以行使一次回售权;募集说明书设置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必须确定修正底限;修正幅度超过底限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另行表决通过;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不得为可转债发行提供担保。

  通知在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券的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的同时,要求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用于对外投资的,对外投资项目应当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须对被投资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或事先约定分红方式以保证发行公司有良好的现金流用于偿还债务。

  通知还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原则上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赋予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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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试行)(2002/01/24)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近日正式发布双方联合制定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管理办法》(试行),以进一步加强软件产业基地的管理,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为规范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我国软件产业迈上新的台阶,以加速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进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是指国家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地区,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业)为目标,以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重点培养和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大力支持和创办具有明显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为开发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所急需的软件产品及整体解决方案服务。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宏观指导,同时负责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认定、审批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的条件如下:

  (一)该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集中,软件人才资源丰富,有相当的软件产业基础和规模;当地政府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落实、措施具体得当。

  (二)该地区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及发展环境优越,基地建设已具一定规模,并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的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软件产业基地已有一定数量的大型骨干软件企业、相当数量具有潜力的中小型软件企业和一批具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基地内企业应按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该基地产品结构中应占有相当比例,并已拥有一些市场占有率高的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五)软件产业基地地理边界较为明确,软件企业相对集中,基地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六)具有良好的国际投资和合作的环境,软件产业基地吸引外商投资、合作的条件优越,并已有一定数量的软件三资企业和研发中心。

  (七)进一步发展软件产业基地的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定期重新申报,凡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的软件产业基地均可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申报国家软件产业基地。

  第六条 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申报的基地进行评审,最终由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研究批准。批准通过的,被列为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授牌,同时国家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八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应加强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定期将基地建设和产业发展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定期重新组织评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成立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进行指导、考评和重审,并将考评和重审结果上报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第十条 根据考评意见,经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审定,对考核优秀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资格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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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元旦起实施(2002/01/10)

    由信息产业部吴基传部长签发的第19号部长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在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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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政策有较大调整(2002/01/05)
    
    为履行入世承诺和有关国际贸易协议,我国对进出口关税税率、税目等作出较大调整。

  海关总署日前发布公告称,2002年我国将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对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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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完)

  新华网北京12月28日电新华社今天受权全文播发《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条例共5章33条,包括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及附则。制定本条例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这个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

  条例还规定,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要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

    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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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出台(2001/12/25)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此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共有二十五条内容。规定中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根据这个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这个规定指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这个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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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2001/11/19)

(征求意见稿)

各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及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等再次发行股票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的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对于募集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应当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存储募集资金,并需与开户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帐户管理协议。专用帐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资金时,该帐户的设立情况及相关协议与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二)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帐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三)对专用帐户资金的调用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公司从专用帐户调用募集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由董事会作出的最近一期调用募集资金的半年计划,作出该计划的董事会会议召开日至向开户银行提供该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四)公司就专用帐户与开户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与开户银行同意将公司每季度的资金使用数额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公司及开户银行同意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专用帐户有关资料的查阅。

  二、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质押或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三、公司在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通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程序,拟订投资项目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一)选定投资项目时,须经充分讨论和论证,再提交董事会集体决定。论证及决定过程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必要的原始记录。

  (二)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主承销商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见。董事会应对主承销商的意见进行讨论并记录在案。

  (三)董事会在讨论中应注意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尊重独立董事的意见。

  四、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的资产或股权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该收购应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收购后的持续关联交易。

  (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向股东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未能按要求进行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公司应重新召开股东大会。

  (三)公司必须在发行前将大额异常的未结算关联方占用款项清理完毕,并承诺发行后不再发生关联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及时结算关联交易款项等违规行为;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对该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募集资金说明书,下同)中充分披露;主承销商和公司律师应对该项关联交易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的尽职核查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一节及“特别风险提示”中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和股东控制的管理风险。

  (四)公司如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且其主要资产负债项目评估增减值幅度异常的,评估机构应对主要资产、负债项目评估增减值的原因及合理性提供充分依据,出具专项说明,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对被收购资产或股权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的,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评估中预测的各年收益出具审阅意见,并将审阅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五、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承诺相比,出现下列变化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

  (二)募集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20%;

  (三)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六、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除董事会向股东大会作详细陈述并明确表示意见外,还应当履行项目论证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摘引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承诺。

  公司应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股东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

  七、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当谨慎地考虑自身运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一次募集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拟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净资产额的两倍;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的净资产额。

  (二)拟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超过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的,其发行完成当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并不得低于发行前一年的50%;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超过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的,其发行完成当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并不得低于发行前一年的70%。

  八、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的提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披露公司的内部投资决策程序、项目论证过程、投资项目可行性必要资料的内容概要。发表不同意或弃权意见的董事意见及原因须单独说明。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发行新股作出决议后,有关投资项目可行性的必要资料最迟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登载提示性公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披露。

  (三)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投资项目分项表决结果;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其拟发行股份数量超过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公司股份总量20%(不含)的,应当将持有流通股股东的出席及表决情况单独统计并公告。

  (四)公司应在定期报告(含季报)中披露专用帐户资金的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五)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如果超过两年(不含),公司除应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应披露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暂时闲置资金的使用计划。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在每年股东大会上专项报告闲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指定报刊上披露。

  (六)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度较承诺推迟6个月(不含)以上、或公司可预测募集资金项目的盈利水平较承诺发生20%以上变化的,公司应召开董事会,就推迟或盈利变化原因、可能对募集资金项目当期盈利造成的影响、新的实施时间表或盈利情况作出决议并予公告,同时还应公告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承诺。

  九、主承销商应当健全尽职调查工作程序。在公司董事会召开前,主承销商的有关负责人应与公司负责人及董事会成员谈话,并到公司现场进行调查,对发行人投资项目的选择及融资方案发表意见和建议。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金融类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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